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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直属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明确工作职责和执法责任,确保有关规定法律规定有效贯彻实施,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职责分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会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技术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根据建设工程的类别,由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置。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固定设备(高音喇叭除外)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由生态环境部门接受有关报告、投诉,并依法处理。

  其他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扰民由公安部门接受有关报告、投诉,并依法处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文广旅等有关部门做好配合。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筑设计企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未依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实施工程单位未依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筑设计企业未依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一项、第二项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但是,涉及交通工程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行使,涉及水利工程的,由水利部门行使;第三项、第四项由生态环境部门行使处罚权。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办法来进行广告宣传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做室内装修活动,未依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有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规定要求的。

  涉及电梯等特定种类设备质量引起的噪声污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其余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

  说明:1. 上述职责分工未尽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二款,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2023年7月10日市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指挥部办公室《关于逐步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与本方案不一致的,以本方案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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